结核性胸腔积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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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15 16:51:00

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投保医疗险,2年后被保险人患病去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两级法院判决驳回了投保人的索赔请求。#普法进行时#

江苏徐州男子李某某是被保险人李某一生父,李某一出生于年4月1日,年10月10日因肾癌死亡。

年1月2日,李某一因尿红色医院,以“右肾恶性肿瘤”收治入院,后于年2月21日行“腹腔镜下右肾根治性切除+经尿道右输尿管袖状切除术”。术后予以干扰素免疫增强治疗。

李某某认为这次手术,儿子的病已经彻底治好了,向保险公司为儿子李某一投保了年金险。同时,考虑到儿子李某一可能还会生病,就考虑为儿子投保医疗保险。

年9月29日,李某某以李某一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人保江苏分公司于年10月9日签发了合同号为×××××××的保险单,其上载明:投保人李某某、被保险人李某一、合同生效日年10月10日、合同期满日年10月9日、保险费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元。

该保单所附利益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和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每一保单年度内,一次或累计给付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单年度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与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之和以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合同有效期内累计给付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与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之和以合同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元,保单年度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元,合同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元,年度免赔额为元;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接受住院治疗或特殊门诊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九、本合同生效时未如实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症……。

保险单免责条款内容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现在患疾病,或者过去患病情况。这也成为李某某与保险公司发生理赔争议的关键。

年10月19日,李某某以李某一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人保江苏分公司于年10月22日签发了合同号为×××××××的保险单。投保人李某某、被保险人李某一、合同生效日年10月10日、合同期满日年10月9日、保险费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元。

该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为原[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转保产品,本产品为医疗报销型产品,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一般医疗费用年限额、恶性肿瘤医疗费用年限额与恶性肿瘤住院定额给付年限额之和,一般医疗费用年限额为00元、恶性肿瘤医疗费用年限额为00元,恶性肿瘤住院定额给付年限额为元、恶性肿瘤住院日额保险金为元每日。

该保险合同所附电子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涉及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包括是否曾经患有或正患有恶性肿瘤、心肌梗塞、恶性淋巴瘤、白血病、脑出血、脑梗塞、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糖尿病、××、肾炎、冠心病任一疾病在内的选项均勾选为“否”;李某某签署的电子投保确认单第2条载有“本人确认本次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信息与通过电子化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均属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无欺瞒。上述陈述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项下注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定缴纳或由人保徐州分公司扣收了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至年10月9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李某某第二份医疗保险单实际上是第一份的转换续保,第二份保单到期自动扣费续保,李某一去世后不再续保。

年2月11日,李某一因复查腹部MR提示右肾癌术后腹主动脉旁多发肿大淋巴结入住空*医院(医院),诊断为:右侧肾癌术后复发。年2月15日行腹膜后肿瘤切除术。后于年2月23日出院。

此后,李某一先后十多次住院治疗。其中年7月20日入院的诊断为:1、右肾癌术后靶向治疗后,腹腔淋巴结术后;2、腹腔多发转移肺转移骨转移?3、腹腔积液;4、胸腔积液。上述期间,李某一在年5月26日至年6月1医院、医院住院治疗。

年9月21日,李某一最后一医院,入院诊断同前。至年10月10日李某一出现心率下降、呼吸微弱,血压及指脉氧持续下降的情况,经抢救效果不佳。后考虑患者肿瘤终末期,预后极差,为减轻患者痛苦,不再行过于积极抢救,办理出院。

李某一住院治疗期间,门诊、住院医药费及外购药物费用计.03元。

在向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理赔遭拒后,年9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徐州分公司给付门诊费、住院费、药费计.03元并给付住院保险金元。

李某某诉称,在投保前确诊肾癌但已治愈,且在其为李某一投保时人保徐州分公司并未就李某一患病及治疗进行询问,电子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均是人保徐州分公司自行填写,李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投保单所涉事项均需要经过询问后确认无误后才能生成,且最后均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因此李某某关于在投保时人保徐州分公司没有进行告知的说法是无稽之谈。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被保险人李某一于年1月即被确诊为右肾恶性肿瘤(癌)并“腹腔镜下右肾根治性切除+经尿道右输尿管袖状切除术”,其后亦一直接受干扰素免疫增强治疗。

李某某在明知李某一患有肾恶性肿瘤切除的情况下,作为投保人于年9月29日,以李某一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及年10月19日转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时提交给人保徐州分公司的电子投保单中涉及被保险人告知事项:包括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患有或正患有恶性肿瘤、心肌梗塞、恶性淋巴瘤、白血病、脑出血、脑梗塞、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糖尿病、××、肾炎、冠心病任一疾病项下内容均勾选为“否”,应当认为李某某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李某某投保时均在“本人确认本次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信息与通过电子化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均属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无欺瞒。上述陈述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内容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应当认为其对电子投保单所填写内容明知且确认。

鉴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投保事故,且李某某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李某某要求人保徐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李某一的医疗费及住院保险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人保徐州分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权的期限为订立合同的2年内,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时间已经经过4年,人保徐州分公司约定和法定解除权均已经消灭。

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李某某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指的是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被保险人新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两年,保险人仍有权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某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保险人李某一在年1月2日因“右肾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年10月因同一疾病去世。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年9月、年10月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于电子投保单中询问“是否曾经患有或正在患有恶性肿瘤”时,故意不向人保徐州分公司告知真实情况,应当认定李某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人保徐州分公司针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指的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发生,则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超过两年,保险人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亦有违保险合同射幸性的要求。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年5月9日,徐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怜天下父母心,李某某耗尽家财也没有挽救患癌症儿子的性命。我们只能期待未来医疗科技的发展能够彻底治愈癌症患者。否则,花费巨资最终却没能挽救生命。可能是看病耗尽了家庭积蓄,李某某才会产生幼稚的想法,为患癌症的儿子投保医疗保险。由于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李某某保单连续续费成立。但是,医院诊断病历无法隐瞒投保前曾经患癌症治疗的事实。

很显然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不诚信,隐瞒患病情况。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此事警示,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投保医疗险,重大疾病险之前一定要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否则,隐瞒患病史可能导致无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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