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3月8日,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到其公司店内听课,鼓励及劝说王某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年3月10日至12日,郭某某在王某的家中,在明知王某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鼓励、劝说和帮助王某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王某于年3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明知王某身体患有心脏病、胃切除等基础疾病,在向王某销售福龙口服液时,推荐的用法用量为无限量服用,短时间内服用越多越好,并在王某服用福龙口服液期间亲自到王某家中指导服用;在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郭某某未能根据王某的身体状况对其身体出现的不良反应及时作出正确判断,仍帮助王某连续三天超剂量服用该口服液,因此郭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
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心肌梗死,其心胞腔及胸腔内存在大量积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法医出庭意见均可以证实,王某确实存在冠心病等基础疾
病,其死亡前三天连续大剂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与其体内大量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具有明确的时间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服用大量福龙口服液(I)型系其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的诱因,郭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处罚。根据被告
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郭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
合法,应予维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京02刑终号
李振斌律师日读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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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