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某某(当时1岁零4个月)因呕吐、腹泻到被告住院治疗,被告的护士给俸某某输液约2分钟,俸某某即出现休克,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非医疗过错行为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没有及时与患方共同封存并由被告保管以备检验,而是将该药擅自处理掉了,导致无法查明被告的医师是否开错药和被告的护士是否用错药等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共计元。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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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年2月9日,二原告的儿子俸某某(当时1岁零4个月)因呕吐、腹泻到被告门诊就诊,诊断为小儿腹泻,用药后未见好转。次日,俸某某再次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将其收住院治疗。入院当天,被告的医师诊断俸某某所患疾病为小儿腹泻病并轻度脱水,随后,被告的护士给俸某某输液约2分钟,俸某某即出现休克,经被告医务人员抢救缓和后(仍处于昏迷状态),于当天转入x医院继续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年2月12日死亡。
二.患方观点
根据全部病历资料,俸某某是因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但具体是因什么药物或者是否是因炎琥宁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并不明确。x医院的尸检报告亦未明确俸某某是因什么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而且根据该尸检报告,俸某某死亡后出现多个内脏器官溶解现象,该现象亦表明,俸某某不一定是因炎琥宁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很有可能是因其他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
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的护士给俸某某输液时所用的药物存在以下可能:1、医师开的药不是炎琥宁,而是其他药;2、医师开的药是炎琥宁,但护士输液时拿错了药,因此,护士输液时所用的药不是炎琥宁,而是其他药,或者护士输液时没有拿错药,而是输液时所用的炎琥宁质量不合格或者混入了其他药物或杂质。
俸某某在被告处发生医疗事故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封存病历和护士输液时所用的药物,而是在事发两天后才对病历进行封存,而对护士输液时所用的药物不但不及时封存,反而擅自处理掉了。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规定,导致俸某某的真正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元(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
三.医方观点
被告对俸某某的诊断、开药、用药以及俸某某出现休克后对俸某某的抢救均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俸某某的死亡完全是因为所用药物炎琥宁引起的过敏性休克造成的,实属意外事件。
四.尸检结果
(一)双肺××伴局部实变;肺出血、淤血;肺水肿;(二)脑膜炎;轻度脑水肿。(三)肠套叠;肠梗阻;局部肠出血伴小灶坏死。(四)心肌轻度水肿,局部心肌断裂。(五)肝内胆汁淤积;肝淤血。(六)脾淤血。(七)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八)小肠肠旁淋巴结反应性增生。(九)多脏器(胰腺、胃、胆囊、右肾上腺、膀胱)自溶。
五.鉴定意见
被告在对俸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诊疗过错;x医院在对俸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诊疗过错;“俸某某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但患方及x县妇幼保健院、x医院均承认系炎琥宁过敏死亡,炎琥宁过敏属意外事件,并非医疗过错行为所致。
六.医疗过错分析
病历资料的记录即使全部是真实的,也只是记录清楚医师所开的药是什么药等,而不可能记录清楚护士输液时所用的药实际是什么药,如不可能记录清楚护士配药时具体拿什么药等。因此,不能通过病历资料来查明上述事实。
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只是俸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和在x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x医院的尸检报告,并没有将当时被告的护士给俸某某输液时所用的药物或者该药物的检验结果作为鉴定材料。被告的护士当时给俸某某输液时所用的药物,被告当时并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患方共同封存并由被告保管以备检验,而是擅自将该药物处理掉了。
司法鉴定是一种推测性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在证据充分确凿的基础上,关键不是在有被告的护士给俸某某输液时所用的药物的检验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也不能通过该司法鉴定来查明上述事实。亦因此,关于被告在对俸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诊疗过错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七.庭审意见
处理本案,关键在于首先查明被告的护士给俸某某输液时所用的药是什么药,但被告的护士给俸某某输液时所用的药,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与患方共同封存并由被告保管以备检验,而是将该药擅自处理掉了,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被告提供该药给有关机构检验以查明俸某某究竟因什么药物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从而无法进一步查明被告的医师是否开错药和被告的护士是否用错药等事实。
被告的这一行为既属于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行为,同时又属于销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可补充和佐证病历资料的记录,特别在本案因药物引起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下,现场实物不可缺失,应当视为病历资料的一部分)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在对俸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俸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是俸某某的父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其赔偿因俸某某死亡所造的损失共计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法院判决
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向原告赔偿共计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