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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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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01**民初1****号

原告: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县**镇**村中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0。

原告: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县**镇**村中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X。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庆,男,汉族,*年**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市**区**乡铁东街2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9**10**。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营业场所:**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路20号**大厦9层、12层(/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MJJW3H。

负责人: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市新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Y。

负责人: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楚**诉被告董*庆、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各项费用.61元,赔偿原告楚**各项费用.41元,车损元,总计.02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12月16日,被告董*庆驾驶豫S****车辆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镇***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楚**、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医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庆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豫S****在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如豫S****车辆行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遵循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经核实,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于年3月11日向原告楚**垫付抢救费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杨**、楚**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原告杨**多发肋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下发《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7.2.22多根、多处骨折: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杨**两次住院间隔一个月无法证实二次入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只认可一次住院天数。原告楚**二次入院与一次入院也间隔一个月,原告楚**营养费,护理费应以第一次住院天数为准。3.原告杨**、楚**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杨**已超退休年龄,如主张误工费,应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杨**直接主张按农林渔牧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楚**按农林渔牧标准主张,如以耕地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提供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4.原告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户口本原件,原告杨**出具证明中显示杨志安子女中1人死亡,请法院核实其原件及死亡证明后据实酌定;5.原告主张车损、停车费过高,车损未经鉴定且未见正式票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酌定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未拖延承担义务,且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董*庆驾驶豫S****轻型多用途货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河南省*县**镇***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楚**无责任。案涉豫S****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董*庆,该车辆在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财产损失限额元),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年12月16日15时,原告杨**入住*医院治疗,于年1月24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39天。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脱、脑震荡、额骨骨折、肺挫伤、前额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杨**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0元。

同日,原告楚**入住*医院治疗,于年1月24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39天。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挫伤、膝外侧半月板损失、关节积液、髌韧带损失、腓骨骨折。原告楚**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2元。

年2月22日10:58,原告杨**入住郑州市***医院治疗,于年2月27日14:53出院,实际住院5天。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以‘外伤致左侧胸部疼痛约两个月。’为主诉入院;约两个月前受伤……”,原告杨**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6元。

同日,原告楚**入住郑州市***医院治疗,于年3月24日10:30出院,实际住院30天。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右髌骨骨髓水肿、骨盆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以‘外伤致骨盆后方及双侧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两个月。’为主诉入院;约两个月前受伤……”,原告楚**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2元。另查明,原告楚**提交的发票显示:年4月8日,原告楚**在广东京东泓健健康有限公司购买医药健康品花费.90元。原告杨**提交的发票及销售清单显示:年8月19日,原告杨**在*县康乐大药房购买中药饮片花费元;年8月22日,原告杨**在*县婷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轮椅、座便、拐杖、红外线灯仪器、助行器、腰支具,花费元。

再查明,年8月22日,*县***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杨**安(身份证号:***********)与张*蓉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六人:女儿杨*芬(身份证号:***********;女儿杨**(身份证号:***********))……杨*芬于年10月15日去世特此证明”。

年8月24日,*县***镇西空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身份证号***********家中15亩地其中春季大蒜12亩小麦3亩秋季种植玉米菜花豆角年收入近10万元特此证明”。

再查明,原告杨**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鉴定中心于年8月9日出具豫***司法鉴中心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左侧底3-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杨**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杨**为此支付鉴定费0元。

两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年5月份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之后购买新车时将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抵付价款,抵付金额元,车辆原购置价为元,主张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元,并提交了案涉电动三轮车受损后的照片。另,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元。

庭审中,各方确认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楚**垫付医疗费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董*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豫S****车辆在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庆予以赔偿。

原告杨**本次起诉的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1元。关于原告杨**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医疗费:原告杨**主张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元(.40+.36+=.76元),原告杨**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约两个月前受伤,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与事故发生时间,可以证明两次入院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关于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原告杨**两次住院间隔一个月无法证实二次入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于年8月19日购买中药饮品时距离第二次出院已有近六个月,且其购买的中药饮片无相应医嘱,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事故购买,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的医疗费为.76元(.40+.36=.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39+5=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4天=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为.7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误工费:原告杨**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县***镇西空桑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可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但原告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月收入,应按照年度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元计算,为.41元。

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79元。

交通费:原告杨**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故交通费应为20元/天×44天=元。

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元(.80元×20年×1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和销售清单显示,电动轮椅、座便、拐杖、红外线灯仪器、助行器、腰支具系原告杨**于年8月22日购买,距离第二次出院已有近六个月,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事故购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元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构成十级伤残,其父亲需由原告杨**抚养,故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元(7.50元×5年×10%÷5=.75元)。

鉴定费:原告杨**因本次事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金额共计.56元。

原告楚**本次起诉的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元。关于原告楚**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医疗费:原告楚**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元(.72+.62=.3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楚**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右髌骨骨髓水肿、骨盆软组织损伤,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约两个月前受伤,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与事故发生时间,可以证明两次入院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关于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原告楚**两次住院间隔一个月无法证实二次入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楚**于年4月8日在广东京东泓健健康有限公司购买医药健康品花费的.90元,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原告楚**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39+30=6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9天=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楚**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营养费为20元/天×69天=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4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误工费:原告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元计算为.13元。

护理费:原告楚**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81元。

交通费:原告楚**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故交通费应为20元/天×69天=元。

以上费用共计.94元。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共计元,本院确认如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综合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新旧程度及原告购买新车时将受损车辆抵付元的情况,本院酌定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元,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停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元。本院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楚**各项损失共计.34元,共计.10元,超出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超出部分.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楚**各项损失共计.94元,共计.50元,未超出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0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超出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元。

综上,扣除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楚**垫付的元,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56元,赔偿原告楚**损失.94元;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楚**损失元;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76元,赔偿原告楚**损失.34元(.34-=.34元),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元。

被告董*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56元;

二、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损失.94元;

三、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楚**财产损失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76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损失.34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楚**财产损失元;

七、驳回原告杨**、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原告杨**、楚**已预交元),由原告杨**、楚**负担元,由被告董*庆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朱*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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